(2015)南商初字第2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富国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国,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644号原告王富国。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鸣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佩。原告王富国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国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页制作等服务,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1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依约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合同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1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9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网站建设的内容包含多项内容,主要为网站后台空间开通和网站界面设计两部分,被告已经在2015年1月29日完成了网站后台空间开通的工作,为原告配置和开通了“云2基础型主机”的虚拟空间且一直正常运行,原告应当支付费用4073元。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关于签署合同和收据,为傅真的个人行为,被告从不知情。所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不应提供任何产品,更不应当退还实际并未收到的款项。3、即使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产品,也只需承担继续交付的义务即可,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这种单纯交付的合同关系并未给任何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正当的付款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涉及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设计制作,合同金额为11000元,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1年的技术维护,被告保证原告网站在合同期限内的开通率为100%。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元,该价款包含云2服务器的费用。二、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了主机费用和技术服务费用,被告完成网页制作后交付原告使用,但使用2个月后就无法登陆,原告找被告交涉后了解,原告花费4000多元购买的主机也没有安装。原告主张为进行网站推广支出8500元应由被告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网络建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为原告制作网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配置和开通“云2基础型主机”并履行了网页制作义务,故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1000元。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付款,不应退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退还,构成违约,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500元损失,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国11000元。二、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国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王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164元,原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