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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李某甲,女,满族,2010年2月4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学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仁科,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住所地:东营坊乡。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系该校教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仁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倒,原告于次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养4天,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骨折,花医疗费12087.76元,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8628.23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859.5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但原告诉求赔偿标准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摔倒,原告于次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养4天,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骨折,花医疗费12087.76元,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8628.2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六周。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9.53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5859.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户籍证明及报销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59.53元。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药费清单、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36天,合计40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未超出农村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900元。双方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中心幼儿园上学期间摔倒,被告疏于教学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所受之伤,理应负赔偿责任。本院为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九百元、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合计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三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