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健康与李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张××,居民。被告李大建,居民。原告张××与被告李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大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大建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年1月11日借至2015年4月11日还,期限3个月利息2.5%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整,大写贰佰元整身份证:××借款人:李大建2015年1月11日150××××0260”。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张××持有,借款3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主张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没有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李大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大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