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0号原告黎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到相关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戊。由于草率结婚,原、被告对对方的性格、品质家庭状况都未了解清楚,婚后被告认为原告无能、家穷,被告长期外出,但分文不给家庭,婚生孩子一直是随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及被告亲人多次教育劝导被告回来和小孩一起生活,不要闹离婚,但被告听不进去,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性格越来越暴躁,动不动就叫离婚,但叫她先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不肯支付.2013年3月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连电话都没有联系了,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双方根本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不幸的婚姻,令原告痛苦难熬,心如刀绞,现铁定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早日脱离这次婚姻带来的痛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3个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孩子抚养费各负担一半。被告沈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不久后便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信宜市新宝镇新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2013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缔结的,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有四个子女,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且被告从2013年3月离家后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现外出不知其下落,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四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若被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时可另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子女既是作为父母其责任也是作为父母的义务,所以对于四个子女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黎某丙、黎某戊、儿子黎某丁由原告黎某甲抚养,由被告沈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支付婚生女儿黎某乙、黎某丙、黎某戊、儿子黎某丁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给原告黎某甲,直至婚生女儿黎某乙、黎某丙、黎某戊、儿子黎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沈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视子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邦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