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张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聚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刚。原告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特公司)与被告张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特公司诉称,张刚系希特公司职工。后张刚因工伤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希特公司支付张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等。希特公司不服该裁决,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刚受伤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用人单位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张刚原系希特公司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22日,张刚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1日,张刚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张刚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张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希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希特公司应支付张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元。希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希特公司主张减轻用人单位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元,以上合计205992元。二、驳回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希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