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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单丽清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丽清,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詹庆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艳玲因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奥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6月1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为197888.9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湾湖西路南侧玎(土名)地段龙湾新城一期D9栋9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涉讼房产。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拒不交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房屋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已完全符合交付楼房的条件。2、答辩人在2012年1月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其在2012年1月15日前进行相关的收楼手续,但被答辩人却没有办理相关的收楼手续,故案涉房屋未交付的原因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二、假设答辩人的抗辩事由未得到法院的采纳,那么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三、被答辩人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取得了龙湾新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5月20日,龙湾新城D1-3、D7-10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05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湾湖西路南侧圢(土名)地段龙湾新城一期D9栋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8.31平方米,总价454917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该项目设计、地质勘探、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就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发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的商品房。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6·2条约定,买受人必须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如有)、办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出卖人已收齐全部银行贷款,且已付清全部入住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限电视初装费、装修保证金、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卖人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否则视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交房时间顺延至买受人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011年1月20日,原告申请分六期支付,于2012年1月7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同时在《合同转移签收表》上“合同分数”一栏签收“原件一份”,另外在“质量保证书”一栏有“收楼通知书1份”字样,并有“/”字样。收楼通知书内容:……阁下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1月15日前,按照要求前往收楼地址办理收楼手续……。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7日交齐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附件四第6·2条约定,本案商品房的交楼时间顺延至2012年1月7日。对于2012年1月7日的《合同转移签收表》上“收楼通知书”部分是否被篡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庭审中原告拒绝对此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将收楼通知书送达原告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已通知原告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另提供《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龙湾新城收楼通知书》、广州奥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收楼情况说明》等证据,该证据与《合同转移签收表》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7日通知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单丽清承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单丽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为197888.90元人民币);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显被篡改的《合同转移签收表》置之不理,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1、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缺乏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在商业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的空白部分,交易双方通常都会用“--”把空格填满,目的是防止任意一方随意对合同空白部分进行篡改。恰恰,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以此低劣的手段,对《合同转移签收表》进行篡改,在该表中,很明显的在“--”加上了“收楼通知书1份”的字样。然而,原审法院对如此明显遭篡改,充满疑点的证据,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解释,就直接采纳,完全不符合审判规则。2、此外,在《合同转移签收表》中,还存在以下疑点:(1)表中只有“合同份数”“质量保证书”,并无“收楼通知书”。显然该表并非用于签收收楼通知书。(2)遭这样改动的恰好仅仅是起诉的单丽清、钟艳玲赖彩虹、黄绮亭这三户业主,很直接清楚地反映被上诉人是为了应付诉讼才在这三户的表格里改动。3、《合同转移签收表》中的“--”就是被上诉人篡改书证的有力证据,本应无鉴定之必要,然而原审法院完全忽略疑点且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系无理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合同转移签收表》的原件仅有一份,且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而且上诉人在签名的时候,已经对空白部分作“--”防篡改处理,故现有证据所存有的疑点,法理上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合法性的补充证据和合理的解释。二、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迟迟未能修复造成延迟交付房屋,是不争事实。被告既没有举证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物件等符合交楼约定,原审法院也没有现场勘察房屋是否符合交楼标准就径行判决,纯属闭门审案,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公平性!l、被上诉人延迟交房的关键原因是房屋的现状根本不符合合同的交收标准,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无法修复,直至原审第一次庭审之时,房间仍然未能使用的。2、对于房屋室内部分及设备是否符合合同交楼标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举证,而且原审法院亦没有前往房屋现场查勘过。在这基础上,原审却直接认定房屋符合合同交楼标准,试问原审法院的依据理据何在?综上,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最大受害人,花费巨额的金钱购买房屋,却无法使用房屋,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明显做假的证据,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可。种种不得不让上诉人怀疑,本案被上诉人为当地大房产开发商,原审法院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司法不公。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原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奥晨公司答辩称,1、我方所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完全符合交付条件,2010年5月20日通过了建设、建立、施工、勘察、设计五方验收,2010年9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至此通过全部验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方向我方出具了《申请书》承诺在付清全款后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收楼手续。2012年1月7日,对方将最后一期房款交给我方后即将购房合同原件及《收楼通知书》交给了上诉人。我方提交的《合同转移签收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对方到客户服务中心要求收楼的行为证明其已经收到收楼通知书;物业管理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上诉人收楼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销售的是现房,对方多次到房屋实地查看满意后才签订合同及付清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处理结果及理由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上诉人与奥晨公司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的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项目设计、地质勘察、施工、建立、建设单位就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发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的房屋交付。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提出《申请书》称,请求分六期付款,“同意在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后,才能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收楼手续”。2012年1月7日,上诉人付清最后一笔房款,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同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合同转移签收表》上签名,有“原件1份、收楼通知书1份”字样,其中“收楼通知书1份”与一条斜划线重叠。上诉人称其签名时只有斜划线,没有“收楼通知书1份”字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签名时就有。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因其他业主是邮寄的收楼通知书,而本案的业主是来现场领取的收楼通知书。本院再查明: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5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即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并取得《工程建工验收报告》。2010年9月29日,通过公安消防验收。本院还查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房屋不符合合同附件三所含的装饰装修标准,如无可视对讲机、天花脱落等;上诉人也认可曾经多次到物业公司拿钥匙看房,发现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后又离开;对方不管是否通知过,拒绝收楼是因为质量问题。广州奥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月7日,钟艳玲、赖彩虹与单丽清、黄绮亭一起持《收楼通知书》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客户服务中心要求收楼,该公司核算了物业管理费并写在其提供的《收楼通知书》上,还安排员工曾永松陪同业主验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奥晨公司交付的对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奥晨公司有无通知上诉人收房。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设计、地质勘察、施工、建立、建设单位就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发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此外,合同的附件三,也对装饰装修标准有说明。鉴于商品房建设的质量问题涉及到重大民生及安全保障问题,国家对商品房的质量验收有严格的标准,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房所在楼宇已经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就已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报告,符合了交付标准。同时,由于涉案的房屋为现房,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经在合同签订前后多次进入该房屋查看,应当十分清楚该房屋及所在楼宇的状况。根据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涉案房屋的主体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更多的是针对房屋内部的装饰装修问题,这一问题如果真是存在的话也是可以在房屋交付后通过维修整改的问题。上诉人以装饰装修质量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因装饰装修问题影响居住使用而造成的损失,有证据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奥晨公司有无通知上诉人收房的问题,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分期付款、付清款领取正式合同及收楼通知书的《承诺书》,上诉人在2012年1月7日付清款项后已经具备领取合同和收楼通知书的条件,上诉人认可已经领取了合同的,假定当时没有领取收楼通知书,有充分的理由向奥晨公司提出。第二,本案一审中,奥晨公司已经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据,物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其说明的内容相对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曾持《收楼通知书》到客户服务部收楼并核算物业费,且有员工陪同其验收。第三,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过其主张交付而奥晨公司拒绝的证据,从常理而言涉案的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购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奥晨公司作为开发企业没有任何甘冒可能承担逾期交付风险而拒绝交付的理由。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尽管奥晨公司提交的《合同转移签收表》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但是可以推定奥晨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收楼通知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假定上诉人当时仅仅只收到合同而没有收到收楼通知书的,由于本案是现房且上诉人多次看过房,已知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则在奥晨公司有意或者无意没有向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书时,也应当立即提出房屋交付的问题,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向奥晨公司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逾期交付问题与装饰装修的质量问题相混淆,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尽管查明事实不全面,但是其判决实体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