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4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1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耿某在定兴县东落堡村发生打斗,刘某用拳头将耿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耿某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耿春明、史正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刘慧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耿某酒后到被告人刘某在东落堡经营的场所,用酒瓶砸了门及窗户,后被告人刘某与其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耿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耿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耿春明、史正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高里乡王村村委会、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定兴县司法局高里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耿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般过错。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