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鸿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鸿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鸿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沈鸿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被告沈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中表现不佳,原告两次为被告调整岗位,被告均不能胜任。合同期满前原告征求各部门负责人意见,各部门均不想用被告。原告只能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鸿飞辩称,原告与我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沈鸿飞进入金汇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金汇公司书面通知沈鸿飞,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17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沈鸿飞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金汇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鸿飞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沈鸿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金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汇公司向沈鸿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金汇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不胜任工作,原告试图调整其岗位,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均不想用被告。原告只能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公司曾试图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否认其不胜任工作。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并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个月×3600元/月=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鸿飞经济补偿金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沈鸿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