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弘波与刘海坡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弘波,刘海坡,刘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弘波,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坡,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弘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坡、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弘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上诉人刘海坡、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坡、刘海霞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森系刘海坡、刘海霞之父,刘森在周口店镇北下寺村承包一片石板山,经宗春雪、刘松林介绍李弘波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刘森处拉石板,当时双方协议的价格是每平米26元,李弘波共拉走1524平米,合计39624元,已付23000元,下欠16624元至今未付。经刘森多次催告,李弘波均推脱,故刘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弘波支付拖欠16624元,诉讼费用由李弘波承担。刘森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法院,后因病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故刘海坡、刘海霞作为刘森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李弘波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弘波曾经购买过刘森的石板,数量是1524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李弘波给付了23000元货款,已付清货款,现不欠刘海坡、刘海霞货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李弘波从刘森处购买石板,共购买22车,计1524平米。李弘波已预付刘森货款2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据查刘森经营石板厂位于北京市葫芦棚村附近,北京市房山区葫芦棚村曾产石板,其村书记电话陈述,其在2011年左右经营石板生意时,单价从10多元到20多元不等,主要看石板采购量,以及赚取利润的多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弘波从刘森处购买石板,以先预付货款的形式,最后以实际发生的进行结算。刘海坡、刘海霞与李弘波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板的单价,经一审法院询价后,此石板在当时并无市场指导价亦没有统一标准,刘海坡、刘海霞与李弘波对各自主张的单价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经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石板的价钱为每平方米20元。对于刘海坡、刘海霞要求李弘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坡、刘海霞货款七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刘海坡、刘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弘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石板单价每平方米20元没有合法依据。李弘波主张石板价格每平方米15元,按照此价格交纳了货款;刘海坡、刘海霞主张每平方米25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了解2011年左右石板价值单价从10多元到20多元不等。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从中理论,李弘波主张的15元是适当的。一审法院判决确定20元的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的相关授权,即没有合法依据。李弘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海坡、刘海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海坡、刘海霞承担。刘海坡、刘海霞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弘波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李弘波主张的15元没有依据,刘海坡、刘海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弘波从刘森处购买石板,以先预付货款的形式,最后以实际发生的进行结算。刘海坡、刘海霞与李弘波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板的单价,一审法院询价确认石板在当时并无市场指导价亦没有统一标准,刘海坡、刘海霞与李弘波对各自主张的单价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石板的价钱为每平方米20元并无不当。李弘波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刘海坡、刘海霞负担166元(已交纳),由李弘波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弘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