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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冬联与谭冬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曹冬联,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谭冬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冬联与被告谭冬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谭冬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联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谭冬建驾驶湘K×××××小车沿G320线自东往西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400m违章掉头,与自东往西直线行驶由原告曹冬联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冬联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冬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冬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冬联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谭冬建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曹冬联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冬联医疗费7185.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冬联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冬联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4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曹冬联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摩托车修理收据;5、双峰县新城实验学校的证明和曹秋兰、肖雪辉、彭芳娥的证明。被告谭冬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的计算有异议。现湘K×××××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50元和门诊医疗费38元,另支付车费3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谭冬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谭冬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3、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车费的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曹冬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年满60岁,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务工和收入的情况,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过高;营养费无医嘱,同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致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谭冬建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线自东往西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400m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原告曹冬联无证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冬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Y(2014)04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谭冬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曹冬联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曹冬联2014年11月2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临床诊断:1、右眼睑挫裂伤。2、右颧部挫裂伤。3、右膝部挫伤。4、右眼周血肿。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冬联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曹冬联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抗颜面部疤痕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4、建议伤后计4周内陪护一人。3、被告谭冬建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冬建已支付原告曹冬联医疗费3188元,另支付车费30元,共3218元。五、由此对原告曹冬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曹冬联主张医疗费7185.43元、后续治疗费(含抗颜面部疤痕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5000元。经审查原告曹冬联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5320.43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含抗颜面部疤痕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4000元,合计9320.4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曹冬联主张误工费6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冬联提交了双峰县新城实验学校的证明和曹秋兰、肖雪辉、彭芳娥的证明,证实受伤前在双峰县新城实验学校从事食堂务工,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现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60天=5855.84元;3、原告曹冬联主张护理费2732.7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曹冬联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后4周内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28天=2732.72元;4、原告曹冬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曹冬联住院20天。故原告曹冬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5、原告曹冬联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谭冬建主张交通费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曹冬联就医和被告谭冬建送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交通费共1230元;6、原告曹冬联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曹冬联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8、原告曹冬联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9、原告曹冬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致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曹冬联经济损失22538.9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冬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冬联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曹冬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冬建和原告曹冬联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谭冬建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曹冬联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曹冬联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93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92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曹冬联的误工费5855.84元、护理费2732.72元、交通费1230元合计981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618.56元。原告曹冬联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20.43元,由被告谭冬建负责赔偿1204.3元,由原告曹冬联自负51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曹冬联的经济损失22538.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818.56元;由被告谭冬建赔偿1204.3元(已支付3218元);由原告曹冬联自负516.13元。二、驳回原告曹冬联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谭冬建负担735元,由原告曹冬联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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