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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付朝、杨海翠等与何雨芮、蓝先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何雨芮,蓝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付朝。原告:杨海翠。原告:王富祥。原告:王梓萌。原告:王济尘。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富祥。原告:罗三军。法定代理人:罗喜银。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雨芮。被告:蓝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为与被告何雨芮、蓝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及原告王富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雨芮、蓝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何雨芮驾驶蓝先权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沿石牛路由丽水市市区往碧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被告何雨芮驾驶该车行经石牛路81号门前路段时,何雨芮俯身去捡掉在驾驶室座位下的手机,导致车辆失控撞着对向路边人行道上的两个摊位上买早餐的行为。造成行人王玲当场死亡,苏学军、李彩琴、余勇平、吴金姿、王梓萌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丽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丽公交(南城)认字(2014)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雨芮负全部责任。被告蓝先权为浙K×××××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何雨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浙K×××××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玲与丈夫王富祥在水阁工作生活多年,由记录可查的时间从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满一年,结合王玲生前工作地点在水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法定继承人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均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雨芮、蓝先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4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通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次多个当事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三、因被告已被追刑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何雨芮、蓝先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何雨芮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富祥与王玲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王梓萌,次子王济尘。王玲与前夫罗喜银生育一子,取名罗三军。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97.55元(3人×3天×121.95元=1097.5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梓萌190694元(27242元×14年÷2人=190694元);(2)、王济尘204315元(27242元×15年÷2人=204315元);(3)、罗三军136210元(27242元×10年÷2人=13621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3900.5元,住宿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367353.5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公民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继承人证明;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浙江三得利拉链有限公司证明;六、机动车报案记录;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雨芮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68284元(依据四案损失总计239万余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余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公司承担569037元(依据四案损失总计239万余元,其中商业险10000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由被告何雨芮承担730032.55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何雨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王付朝、杨海翠生活费,因王玲于2014年3月9日死亡,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王付朝、杨海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先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先权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雨芮、蓝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因王玲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735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9037元,由被告何雨芮赔偿730032.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王付朝、杨海翠、王富祥、王梓萌、王济尘、罗三军负担435元,由被告何雨芮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