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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吕占芹、张淑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吕占芹,张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月华,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丛丽慧,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吕占芹,女,4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淑花,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华与被告吕占芹、张淑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占芹、被告张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村部上班,协助国土资源局在东方红村办理宅基地确权一事。二被告也来村部办理宅基地确权一事,因争已故吕士义的房产,二被告厮打起来。村委会主任上前劝阻未果,不知道是二被告谁扔鞋打在了王加民左胳膊上,厮打越来越激烈,影响了我们全体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原告上前劝阻。不知二被告谁扔的鞋,打在了原告人右眼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工作忙,旗妇联和市妇联要到东方红村下乡。原告的病还没好就提前��院,医院要求出院后应该继续治疗。因此产生损失:住院医药费6931.5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8天×80元=1440元、伙食补助18×40元=720元、陪护费18天×102元=183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4707.5元。上述各项损失仅被告吕占芹赔偿原告5000元,还有9707.5元二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占芹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淑花辩称,我没有打人的事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我没有扔鞋打过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27日,我去村委会办理房屋确权一事。后本案另一被告也去了。我和被告吕占芹在村委会走廊发生争执,吕占芹对我辱骂,又挠了我一下。我要还手,被村主任王加民拦住。后来原告从门口进来也拉我。当时的顺序是:原告在门口,前面是我,我前面是王加民,王加民前面面对吕占芹。我听见有人喊王月华被打坏了。回头看见原告蹲在地上。当时原告在我后面,拉着我,我没有扔鞋。假设扔鞋也不可能扔到身后,打在原告眼睛上。原告的眼睛即使受伤,谁打的已经呼之欲出了。原告治疗费用与本案所谓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因为原告眼睛曾经受过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是不是在本案争执中所受伤治疗不能确定。第二、本案是一般侵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确定有无以及实际侵权人,原告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将我和吕占芹都诉诸法院并要求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的侵权人及加害行为、所受损害、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进而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当有充分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尤其是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治疗情况:1、巴林左旗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2、巴林左旗旗医院入、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6枚。3、赤峰市第二医院专科门诊治疗处方签1枚、门诊收据四枚、挂号单三枚。4、交通费单据5枚。5、法医鉴定结论1份。上述证据被告吕占芹无异议。被告张淑花质证有异议:1、对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论谁是侵权人,对于原告来说都不是故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这在行政、刑事案件上有意义。在不是故意的民事案件上没有意义。另外在民事上如果构成伤残可以进行伤残等级或者是劳动能力鉴定。2、对高永军出具的支据上的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运输公司的汽车客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运输公司发票的必要性不予认可。3、对于巴林左旗旗医院出具的病历、入出院证明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这些费用的发生和被告张淑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眼睛曾经受过伤,这次入院的损伤程度,与实际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程度不能造成确定。4、对赤峰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处方签,我认为对于原告去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要转院或者去其他地方治疗,应当由原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和证明。以上的证据与本案的被告张淑花没有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村干部,二被告系近姻亲。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所在村村部协助国土部门办公。二被告也来村部办理宅基地确权一事,因房产事宜,二被告厮打起来。村主任王加民上前劝阻,被告吕占芹脱下一只鞋掷向被告张淑花,结果打在了王加民胳膊上。被告吕占芹又脱下一只鞋掷向被告张淑花,但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致人损害。此时被告张淑花又拿起一把铁锹准备厮打,但被人劝阻。二被告在争执厮打过程中原告亦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原告人右眼受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吕占芹赔偿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6931.5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183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总合计14707.5元(包括被告吕占芹赔偿的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办公场所互相厮打,不听劝阻,分别采取抛掷物品、持械威胁等危险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二被告均否认自己的行为致原告损伤,且无充分证据能确定二被告之中何人为具体侵权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被告吕占芹采取抛掷物品的行为危险性大,造成原告伤害的可能性也大,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已经赔付的5000元应于扣减。被告张淑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931.5元、交通费4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为17天,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7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分别为1360元(17天×80元)、680元(17×40元)、1717元(17天×10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花辩称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是不是在本案争执中所受伤治疗不能确定、对原告前往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示,其明确表示对原告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申请进行法医学评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张淑花辩称的原告转院或者去其他地方治疗,应当由原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和证明。因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中载明需继续专科(眼科)治疗,原告前往赤峰市第二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张淑花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淑花对高永军出具的交通费用120元支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侵害事实事发突然、情况紧急,而该笔费用发生在事发当日,且与当地当时一般雇车费用相当,因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侵权���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468.5元的80%即9174.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元,被告吕占芹尚应给付原告4174.8元。二、被告张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468.5元的20%即2293.7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