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白西胜与石玉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西胜,石玉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白西胜,男,1963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古邳镇苗庄村***号。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标,农民。原告白西胜与被告石玉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猛、被告石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西胜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在睢宁县古邳镇苗庄村后刘组小区内,被告石玉标因琐事与原告白西胜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侧面部、右侧膝盖打伤。后原告被送至睢宁县古邳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在睢宁县古邳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6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玉标辩称:事发当天我家属看到老年房处有乱扔的垃圾,就说不准扔的,原告家属就开始骂,我家属没有理会,后来原告及其家属就过来打我家属。我回家后看到我家属受伤了,就让原告带去治伤,原告及其家属就来打我,我没有打他,在挡他的时候我的手指头也被咬破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在睢宁县古邳镇苗庄村后刘组小区内,原告白西胜与被告石玉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白西胜受伤。原告事发当日被送至睢宁县古邳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牛皮癣,后经抗炎止痛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35.64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承诺自愿和解,不再因此事再次发生矛盾,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庭审中,原告白西胜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36.46元,误工费1596.2元(25361元/365天×23天)、护理费555.2元(25361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50元,合计66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西胜与被告石玉标系多年的近邻,理应按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双方在面对邻里矛盾时未能遵循上述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反而相互厮打,应当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白西胜因琐事先是与被告石玉标家属发生吵骂,后又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石玉标在未对事发原因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便前去与原告及其家属理论,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恶化,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原、被告的行为等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事态发展中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石玉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西胜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白西胜的具体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其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的诊疗费、检查费218元,仅提供收费票据,未提供病历、检查项目、结果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西胜的伤情经睢宁县古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牛皮癣,经了解,其主治医生表示仅对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未对牛皮癣病情进行治疗,被告石玉标虽对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庭审释明,明确表示对用药关联性不申请鉴定,故被告未对其异议主张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3484.1元。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3天,无对其治疗的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8天为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收入可参照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55.2元(25361元/365天×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其住院天数8天,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00元(5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8天,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20元(15元/天×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期限、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依法核准认定为:医疗费3484.1元、误工费555.2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19.3元。原告白西胜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4819.3元,被告石玉标应承担2409.65元(4819.3×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西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409.65元。二、驳回原告白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白西胜负担200元,被告石玉标负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石玉标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