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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工业区南东侧。法定代表人柳凤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江胜利,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神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得森装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润恒物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良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爱得森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汉虹、江胜利,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爱得森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沿街商铺综合楼,工期40天,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的项目,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75202.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1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402.49元。2013年5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个别地方经维修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单。2014年6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尾款,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欲将被告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经人民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剩余工程款,如到期不付,愿意支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支票,原告取款时发现为空头支票。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及其代理人为索要剩余工程款而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任何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经给付原告支票,表明工程尾款已经给付原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北京爱得森装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综合楼装修项目变更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工程工作的事实。合同第三页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四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做最后数额决算的依据,决算书金额为1075202.49元;3、工程质量验收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现场验收合格的证明;4、松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为主张工程尾款欲向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松北法院诉前调解,被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逾期不还本金,利息全部给付。5、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建设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经人民调解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59402.49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到建设银行提款时发现被告帐上没有钱;6、差旅费票据65张,其中火车票6张金额共计592元、汽车票1张122元、出租车票14张共计446元,飞机票8张共计4090元,机场巴士车票9张共计160元,住宿费一张计282元,饭费票据26张共计1038元,开庭补交火车票一张136元,飞机票4张共计2140元,巴士票2张共计40元,出租车票6张共计131元,公交车票4张共计4元,住宿费票据一张计320元,以上共计9506.5元,证明原告为索要工程尾款所花费的金额。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公司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有异议,合同未说明什么时间返还质保金,且防水卷质保期未到;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工程的安装部分有异议,工程安装了防水材料,防水材料质保期未到,质保金应不返还;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让步,在起诉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余额不足,并非全不能取出来,原告可以取出来一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支持差旅费。出租车发票没有原告的姓名。2015年5月18日原告共有四张发票,与事实不符,提供的是虚假发票。2015年6月25日有两张发票与事实不符,既然打车就不应该存在公共汽车的发票。K7006次、K7007次原告有火车票,还有客车票,都是佳木斯到哈尔滨,提供的是虚假的,而且2014年11月16日佳木斯到哈尔滨不能同时坐两辆车,发票的日期与原告来往的日期不一致无法核对。机场巴士没有乘坐人姓名,与事实不符,所以不予认定。饭费票据没有日期,有的是在香坊区,被告在松北区,与被告无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机票是两个人的,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中有防水卷材部分予以反证,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系在人民调解中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并非在诉讼中,双方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亦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6,因双方未在装饰合同中对因实现债权的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爱得森装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事装饰沿街商铺综合楼工程工作,工期40天,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的装修项目,最终双方审核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1075202.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1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402.49元。2014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并于2014年11月至松北区人民法院欲起诉被告,后经人民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同意原告主张的如逾期不付,本金利息一并支付的意见。但被告未依约定时间给付该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402.49元的转账支票,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往建设银提示付款时,被以余额不足不由退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饰沿街商铺综合楼,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以防水卷材质保期5年尚未届满为由拒约支付,但未就其主张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中涉及防水卷材施工,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该纠纷的人民调解中已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9402.49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40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其主张的截止日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397.34元,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差旅费诉讼请求10000元,因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0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7.34元,两项合计59,799.8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爱得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5元,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良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