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于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某乙,现年6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杨木林镇蛤蟆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公安局杨木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唐立权的证言,证明其叔辈哥赵某甲弃家而走,已有两年多,且跟家里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某乙,现年6周岁。2004年12月11日,购置了一间半泥房,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的感情出现了矛盾,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了矛盾,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且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因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等财产问题,双方可凭证据,另案告诉。关于婚生女孩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赵某甲已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故婚生女孩暂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暂不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现年6周岁,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暂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