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臧×等与藏×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藏×1,藏×2,藏×3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臧×,女,1944年4月3日出生。原告藏×1,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藏×2,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3,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臧×、藏×1、藏×2与被告藏×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藏×1、藏×2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藏×3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藏×1、藏×2诉称:李×与藏×4系夫妻,生有原、被告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李×于2001年5月21日去世,藏×4于2006年5月9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4排2号(简称2号)院的公房系藏×4承租的公房,父母在世时在院内建设了东房、西房、南房等自建房屋。现该房屋被拆迁,藏×3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款533567元和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其中还包括针对藏×3之妻周×给付的残疾补助费8000元。我们认为,上述财产扣除属于周×的残疾补助费外,其余款项属于藏×4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各享有拆迁款525567元中的四分之一。被告藏×3辩称:三原告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2号院公房登记承租人的陈述属实,但我一直居住在2号院,父亲去世后,我与家人长期在2号院居住,并承担房屋的租赁、水费、电费等费用,。在居住期间,我翻建了原有的东房,并新建了西房和南房等自建房屋,形成了拆迁前的全部房屋,我认为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是我,因公房与自建房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应归属于我个人,与父母无关,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藏×4系夫妻,生有臧×、藏×1、藏×2、藏×3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藏×3与周×系夫妻,藏×5系二人之女。李×于2001年5月21日去世,藏×4于2006年5月9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2号院内有公房1.5间及自建房屋若干,藏×4系2号院公房的承租人。藏×4夫妇与子女共同在2号院居住,臧×于1964年因工作搬离2号院,藏×1于1981年左右因结婚搬离2号院,藏×2于1979年因结婚搬离2号院,藏×3结婚后曾在门头沟区杨坨地区居住,2007年后在2号院居住。藏×4死亡前,2号院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用一直由藏×4负担。2007年后,藏×3一家负担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用。2012年,2号院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6月25日,藏×3以藏×4(已故)藏×3的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征补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4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67平方米,藏×3选择一套80平米的三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40715元(2-6号房屋重置成新价16327元,其他房屋10881元,锦砖2102元,暖气1987元,地面装修1553元,真空管太阳能1500元,顶棚装修1048元,半板防盗门1000元,灯泡774元,塑钢窗724元,陶瓷池636元,铁护栏518元,下水管道387元,坐便器339元,上水管道271元,雨搭360元,地漏108元,普通水表100元,普通电表1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448652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因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28.67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80元补偿,共计343467元);藏×3最终取得拆迁款489367元。2015年5月14日,藏×3以藏×4(已故)藏×3的名义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确定选择新增100万平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件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一套三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拆迁单位向藏×3补发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1000元,与《征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89367元合计共533567元。上述拆迁款均由藏×3取得并管理,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根据2号院拆迁档案中的征收测绘表及房屋相对位置和形状示意图,原、被告一致认可1号房屋为公房,2-6号房屋为自建房,2号房为东房,3号房为西房,4号、5号房屋为南房,6号房位置原为空院,公房未经翻建,藏×3于2006年后将6号房屋位置的空院棚建形成房屋。根据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2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3062元,3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3214元,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227元,5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871元,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953元。关于2号院内自建房屋的争议。三原告主张,除6号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均为父母在世时,由藏×1出面购买建筑材料后翻建和新建的房屋,其中2号东房、4号南房、5号南房系在1985年翻建而成,3号西房在1987年新建,西房实际为2间,一间用于放煤,南房一间居住,一间为过道,藏×32007年后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包括塑钢门窗、地板砖、卫生间瓷砖等,并将2号院原有的过道自4号房屋中间挪至5号房屋处,但藏×3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拆迁时,藏×3在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自述“本人藏×3,现住址××街14排2号,为改善居住条件,于1975年自建房55.48m2,不存在侵街占巷、私搭乱建、抢建等房屋,现申请政府给予自建房面积认定60%”,说明藏×3承认自建房屋建设时间较早;三原告提交1984年至1987年间的购货单位为藏×1的建筑材料货票及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藏×3不认可三原告提交的货票的证明目的,提出藏×1在1981年左右已经搬出2号院,三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建设2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无证房如建设于1975年,那么所有自建房屋现在可能已经全部倒塌,拆迁时不可能认定面积;藏×3同时陈述,院内2号房屋位置原有父母在世时建设的棚子,其余部分为空地,其经藏×4许可于2005年将2号房屋位置的棚子翻建为厨房和卫生间,即为2号房屋,同年建起了南房2间,即为4号房屋和5号房屋南侧的一部分,并将过道改至5号房屋位置,5号房屋的北侧部分实际是与3号、6号房屋在2010年新建的,所有房屋均由藏×3进行了装修;藏×3提供以藏×5名义与樊永水订立的建房协议书、与邻居王辉订立的建房不得借用间隔墙的协议书、建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藏×3一家的居住情况存在争议。藏×3主张其一直居住在2号院内,是2号院公房的共居人,2007年之前杨坨地区的住房和2号院都在居住,2007年后一直在2号院居住并承担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藏×3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增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经质证,三原告认为上述证明没有明确居住时间,不予认可;三原告陈述,藏×3在1986年分得杨坨地区的住房后就一直居住在杨坨地区,李×死亡后,藏×4一直独自居住,由保姆照顾生活,2007年藏×4死亡后,藏×3在承诺房屋若拆迁全部子女均有份的情况下,经三原告许可,才入住2号院,藏×3的户口也是在2007年从杨坨地区迁入2号院,杨坨社区居委会可以证明藏×3在2007年前曾在杨坨社区居住,因此藏×3既不是公房承租人的共居人,也不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三原告提供藏×3的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赵×、卢×、藏×6、辛×书面证人证言,刘×作证的录像予以证明。经质证,藏×3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藏×3之妻周×、之女藏×5均表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计算在藏×3名下,不再参加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信,拆迁档案,房水电费收据、赵×、卢×、藏×6、辛×书面证人证言,刘×作证的录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增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藏×4作为2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在拆迁协议达成前已死亡,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已丧失,公房因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不宜作为藏×4的遗产进行分配。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根据藏×3陈述,其在藏×4死亡前,并非一直居住在2号院,且其在杨坨地区另有住房,故无法认定藏×3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自建房获得拆迁利益系基于公房拆迁所得,因此公房及自建房拆迁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由臧×、藏×1、藏×2、藏×3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藏×4在世时2号房屋位置即有房屋存在,藏×3虽主张2号房屋系其翻建原有房屋而成,3号房屋系其在2010年建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3号房屋与藏×3主张的同时新建的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单价并不相同,难以认定2号房屋系藏×3翻建而成,亦难以认定3号房屋系与6号房屋同时新建,故对藏×3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号、3号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作为藏×4夫妇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臧×、藏×1、藏×2、藏×3依法继承。三原告虽主张4号、5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所建自建房屋,但亦认可藏×3所述2号院的过道原位于4号房屋的位置,房屋拆迁时,4号房屋为居住房屋,过道位于5号房屋的位置,说明4号、5号房屋存在改动的情况,藏×3虽主张上述房屋是在2010年所建,但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陈述,故对藏×3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4号、5号房屋确实存在改动情况,在分割4号、5号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6号房屋系由藏×3建设而成,该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藏×3所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2号院房屋因拆迁实际取得533567元拆迁款及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三居室安置房屋,上述拆迁利益应为原、被告共有,对三原告主张全部拆迁款应作为遗产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三原告主张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因藏×3之妻周×持有残疾证给付的残疾补助8000元,三原告不要求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要求分割其他相关移机费合计118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分割2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时,应当考虑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权益,故对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费、二次搬家费及周转费不再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本院将结合拆迁政策、拆迁项目、房屋建设、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臧×、藏×1、藏×2、藏×3应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藏×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臧×、藏×1、藏×2各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二元。二、驳回臧×、藏×1、藏×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臧×、藏×1、藏×2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五百三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藏×3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