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美华、董龙、董利芳、董梅芳、董小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杜美华,女。原告董龙,男。原告董梅芳,女。原告董利芳,女。原告董小芳,女。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营业所在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诉讼代表人全本强,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法律顾问。原告杜美华等人诉被告刘平、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平驾驶鄂DGB6**小型轿车沿随岳高速路毛市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受害人董友勇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张国富由公路南向北转弯至连接线行车道后,被告刘平将受害人董友勇所驾车辆撞倒,造成受害人董友勇、张国富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董友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富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董友勇长年在建筑工地做小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刘平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90265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受害人董友勇的亲属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主张用以证明抢救受害人董友勇支出医疗费5601元。证据四:火化单及户籍注销证明。主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董友勇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肇事鄂DGB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刘平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平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平名下。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证据八:红城乡裴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受害人没有在老家务农的事实。证据九:监利县福安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受害人在监利县福安开发公司务工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从务工所在地奔丧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处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2300元。被告刘平在法定期间未有提出答辩也未小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辩称,在依法核实后,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修理的车辆及为本案事故受损车辆,且修理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连号;受害人自身应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主张用以证明机动车方负是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修理的车辆即为本案事故受损的车辆;对证据八有异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不在家务农;对证据九有异议,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证明也不是福安公司盖章,证明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票据均为手撕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投保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摩托车受损情况与该票据显示的修理费支出金额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能证明系修理本案受损摩托车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确导致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维修费;证据八,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九,“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加盖公章的单位不一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原告第人产生约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十一,其住宿费提供的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实质异议,被告刘平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原告无实质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事故赔付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平驾驶鄂DGB6**小型轿车在随岳高速路连接线监利县红城乡夏王村6组路段,与受害人董友勇驾驶并搭载张国富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富受伤、董友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鄂DGB6**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受害人董友勇,1956年2月4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张国富损伤,受害人张国富已于2015年3月31日与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事故相关赔偿责任人(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董友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受害人亲属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住宿费票据,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维修本案受损车辆支出,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造成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维修费1000元;依本院审判实践,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金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0.5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7189.0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承保肇事鄂DGB6**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6735.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07.50元、死亡赔偿项下赔偿75027.6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国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00453.93元(277189.08元-76735.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城营销部按本院酌定的7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0317.75元(200453.93元×70%),合计赔偿217052.9元(76735.15元+140317.75元)。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美华、董龙、董梅芳、董利芳、董小芳217052.9元。二、驳回原告陈杜美华、董龙、董梅芳、董利芳、董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杜美华、董龙、董梅芳、董利芳、董小芳各承担300元,被告刘平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