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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杨国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杨国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陈新华。被告杨国晓。原告陈新华与被告杨国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和被告杨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诉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曾租住在被告男友家中,后因原告女友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又搬到被告家中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高利贷和缴纳养老统筹等,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新华出资替杨国晓还清所欠投资公司债务,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后,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作价15万元卖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亦未偿还所欠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方现在不愿卖房,请被告将所借10万元尽快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晓辩称,确实向被告借了10万元,共偿还了3200元,因为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没法偿还,卖房是不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女友居住于被告杨国晓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港务新村392-112号的房屋内。在此期间内,被告杨国晓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25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45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45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收条》为据。原告以现金方式足额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对此予以承认。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新华出资替杨国晓还清所欠投资公司债务,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后,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作价1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各自负担名下费用。后该《协议》因各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200元借款,余下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新华向被告杨国晓先后以现金方式共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对此均予承认,且有《借条》、《收条》为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3200元,余下968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且原告亦有“如果被告方现在不愿卖房,请被告将所借10万元尽快还给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华偿还借款本金9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