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被告人曹某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2010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十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常熟市徐市塘南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徐市老油厂门卫附近道路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常熟市徐市塘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市老油厂门卫附近道路处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