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与欧太亮、袁国昌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欧太亮,袁国昌,袁家和,中山市古镇粤港海鲜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袁子坚,该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欧太亮,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袁国昌,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袁家和,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古镇粤港海鲜酒楼(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袁国昌,该酒楼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诉被告欧太亮、袁国昌、袁家和、中山市古镇粤港海鲜酒楼(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欧太亮、袁国昌、袁家和、中山市古镇粤港海鲜酒楼(普通合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撤回对被告欧太亮、袁国昌、袁家和、中山市古镇粤港海鲜酒楼(普通合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喜至冷冻食品商行负担(已预付)。审 判 员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