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英、吴超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英,吴超雄,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梁英。被告吴超雄。被告梁勇。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代理审判员李玮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被告吴超雄,被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5‰。由被告吴超雄作为被告梁英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梁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英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950元、财务顾问费4800元、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234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102225元、利息逾期违约金2970元,共计2852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950元、财务顾问费4800元、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234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102225元、利息逾期违约金2970元,共计28528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数额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的事实;2、《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证明被告吴超雄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梁勇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支付被告梁英的事实;6、贷款收回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7、财务顾问协议,证明被告梁英承诺由原告按借款金额的13‰每月收取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梁英、吴超雄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72950元、财务顾问费4800元、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234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102225元、利息逾期违约金2970元有异议,这五种费用实际为变相的高额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驳回原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的请求。被告梁勇辩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利息,而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贷款收回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超雄、梁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超雄、梁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费用实质上是借款利息,属于变相收取高利息且已超过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名为财务顾问费实为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英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梁英、梁勇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梁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吴超雄作为被告梁英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愿意根据该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英与原告同时签订一份《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按借款金额的13‰每月收取财务顾问费3900元,违反协议约定的,应按财务顾问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约向被告梁英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英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未付,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英、梁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吴超雄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及相关的违约金是否属于高额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英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合同规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违约金,但这些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利息及罚息,且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罚利息50%计付,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利息及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其中,以3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超雄与被告梁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吴超雄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应对被告梁英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勇自愿为被告梁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照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英、吴超雄归还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其中,以3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金额,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勇对被告梁英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梁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英追偿;四、驳回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英、吴超雄、梁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