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芹河乡水掌村烂拔湾自家的樟子松树苗地内,为了防止牲畜啃咬、踩踏树苗,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放在自家地内。2013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贾某某的15只羊、被害人贾某甲的7只羊分别跑入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樟子松树苗地内,因误食地内的毒玉米粒而死亡,经评估共计价值26386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家地内所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榆阳区芹河乡水掌村烂拔湾自家种植樟子松树苗田地内,为了防止牲畜啃咬、踩踏树苗,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放在自家地内。2013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贾某某喂养的15只羊、被害人贾某甲喂养的7只羊分别跑入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樟子松树苗地内,误食地内的毒玉米粒而死亡,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386元。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的樟子松树苗田地内地所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由于自家种植樟子松树苗的耕地内经常跑进去一些羊,为了防止羊只进入树苗地里吃树苗,就在树苗地里撒放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之后被邻居的羊误食,羊被毒死的事实。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其喂养的七只羊从羊圈跑出,吃了贾某家地里撒的玉米粒后死亡,玉米粒上有浓重的农药味。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其喂养的十五只羊从羊圈跑出,吃了贾某家地里撒的玉米粒后死亡,玉米粒上有浓重的农药味。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得知贾某甲家的羊被毒死的情况后,便去现场查看,发现贾某家的一块树苗地里有很多玉米粒,周围死了很多只羊,其中有贾某甲家的7只羊、贾某某家的15只羊。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明贾某某、贾某甲家喂养的羊吃了贾某家位于水掌村烂拔湾樟子松树苗地内撒放的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死亡。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甲称自家的羊只吃了贾某家地里的毒玉米中毒,向其购买解毒药品。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物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种植樟子松田地内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樟子松田地内撒放玉米粒的情况以及被毒死羊只情况。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毒死亡的羊只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38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甲、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5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5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