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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少春与杨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春,杨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丁少春。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杨卫锋。原告丁少春为与被告杨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春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春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卫锋因承包玻璃外墙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既不能偿还本金,亦无法支付利息4万元,遂出具借款欠条及利息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杨巨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杨卫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卫锋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及欠付利息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杨卫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卫锋向原告丁少春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所欠丁少春20万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来归还;另一份载明欠丁少春利息4万元整。经原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杨卫锋之父杨巨表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丁少春与被告杨卫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卫锋尚欠原告丁少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4万元,由被告杨卫锋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杨卫锋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欠条载明欠款20万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能足额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锋应返还原告丁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