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7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通化县西江镇磨齿村一组死孩子山上种地时,将未燃尽的烟头扔到杂草中不慎引起山林火灾,导致本村集体及本村村民李某某个人所有的天然林、人工落叶松林大面积过火,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山林过火面积为64.18亩(4.2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于同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付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升平森林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通化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关于自首办案说明、无前科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樊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防火期内不允许野外吸烟,由于过于自信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失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珍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金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