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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张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何某甲,女,1993年2月27日,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乙,男,1959年9月1日,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女,1963年5月17日,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张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何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亲生父母何某丙、何某丁于1993年2月27日生育原告,因何某丙、何某丁重男轻女,于2000年将原告送给两被告做养女,两被告在收养原告前已生育两个子女(1983年2月21日生育长女何某芳,1985年9月24日生育长子何某亮)。两被告收养原告后以二女身份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乙、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都是事实。2000年11月两被告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下收养了原告,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双方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两被告有经济来源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27日案外人何某丙、何某丁生育原告何某甲,2000年11月何某丙、何某丁将原告何某甲送给两被告夫妇收养。此后,两被告以二女身份为原告申报户籍登记。两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主为何某丁及何某乙的户口簿、福清市江镜镇雁湖村民委员会及福清市华侨农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张某在收养原告何某甲时已生育二个子女,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违反了该法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确认两被告收养原告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何某乙、张某收养原告何某甲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显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