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妮与被告王新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马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平,男,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在永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婚后一年多外出至今毫无音讯,现原告居住其东北娘家已三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且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交往还可以,婚后感情一般,并称被告是为了从信用社贷款才与自己登记结婚,双方也未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份,因被告在外惹事生非,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开永济去苏州了,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其父王进全签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虽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自2012年4月至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鑫泽代理审判员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吕奕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