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保险公司、邓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邓飞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李宏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财,系公司职员。被告邓飞雄,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刘桂英诉被告保险公司、邓飞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被告邓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邓飞雄驾驶小轿车,行至东河区鹿苑宾馆门前时将我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2369.42元、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伤残赔偿金4536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72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对责任认定,出院诊断,蒙中医院门诊票据,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病历、蒙中医院鉴定报告、抚养老人身份证明、住院伙补均认可,伤残评定书是公安局物证交管专用章、护理证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0岁、营养费均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支付,但其证据有欠缺,电动车修理费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邓飞雄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费承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45分,被告邓飞雄驾驶蒙BT07**号小轿车(该车主为被告邓飞雄,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行至东河区工业路“鹿苑宾馆”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92天,诊断为脊髓损伤等,被告邓飞雄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交警认定,原告刘桂英与被告邓飞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东河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评估,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经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请求无法评定。本院认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因其同样为司法部门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应予确认。关于赔偿年份标准,原告要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被告同意支付,但认为证据有欠缺,庭审中,没有相关的举证,且原告对被扶养人的身份举证充实,其该项请求成立。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虽无举证,但在责任认定书中确有车辆损害的记录,为不再累诉,酌情按其请求的50%计算,其他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9492.05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伤残赔偿金4536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591007.05元。二、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在强险范围内理赔121000元,支付给原告118000元,支付给被告邓飞雄3000元。三、剩余47000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理赔给原告50%,即235003.52元。四、以上赔偿数额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邓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