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福林与滦南县蓝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汪福林。被告:滦南县蓝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电厂路。法定代表人:王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福林与被告滦南县蓝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林及被告滦南县蓝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始终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4年零8个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被告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直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26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现工伤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此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2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5月2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汪福林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37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汪福林之伤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伤待遇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概括):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400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7500元,剩余6500元作为本次工伤的结束;2、被告与原告共同补缴原告自上班之日起的养老保险;3、被告给付原告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32元;4、被告日后报销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给付原告;5、自此之后双方互不找对,不得就此事再仲裁及诉讼。2014年9月18日,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反悔,并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工伤待遇予以仲裁。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汪福林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案通字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汪福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请为:1、请求确认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伤残津贴、陪护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4851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倴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委当日以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5)案通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37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方在(2014)倴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案件中的起诉状、该案民事判决书、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案通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请的社会保险缴纳属劳动争议范畴,仲裁是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并且要遵循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其诉请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养老保险事宜曾达成协议:原、被告共同补缴原告自上班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对该协议反悔,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落实工伤待遇,但在其仲裁申请及民事诉状中均未对缴纳养老保险事宜主张权利,故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5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被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至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撤销协议过程中,原告从未对医疗保险进行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案通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福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耿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