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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吴××,男。被告:李×,女。原告吴××为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博,已死亡。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未执行),其中的3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婚生子吴×的死亡赔偿金需要分给我一半。我在他家付出很多,孩子是我一手带大的,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博,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婚生子吴×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该赔偿金的分配,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证据充分时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被告李×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