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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剑峰与叶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叶剑峰,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智伟,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叶剑峰与被告叶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峰的委托代理人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峰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告叶智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提供自己居民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智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叶剑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叶智伟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叶智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叶智伟与卢小燕的结婚证、卢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写明:借条本人叶智伟向叶剑峰借人民币6000元。350628XXX借款人:叶智伟2013.6月3日。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叶智伟因需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智伟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叶剑峰的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叶剑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叶智伟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提供自己居民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卢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叶剑峰与被告叶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智伟出具的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原告叶剑峰据此诉请被告叶智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叶剑峰主张被告叶智伟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剑峰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叶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阮宇哲附相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