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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磊与潘红余、张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磊,潘红余,张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龚磊,自由职业。被告:潘红余。被告:张锚,护师。原告龚磊与被告潘红余、张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余、张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磊以被告潘红余、张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潘红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潘红余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张锚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两被告借款发生时已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浙江省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所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潘红余向原告龚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个人经济紧张向龚磊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按天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有借款人负责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潘红余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潘红余、张锚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本院从象山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红余与原告龚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潘红余应当归还原告龚磊借款30000元。借条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借条约定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红余支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家庭共同之利益。本案中,被告潘红余以个人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出具借条仅六天后与被告张锚登记离婚,被告潘红余的举债行为缺乏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之基础,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潘红余将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张锚对于借款事实知情且无异议,故被告潘红余向原告龚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潘红余的个人债务。被告潘红余、张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潘红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