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与被告李福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李福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负责人王加益,职务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福成,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以下简称:海子边浪桥二组)与被告李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李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子边浪桥二组诉称:位于浪桥村寨心原文马公路边土地一直由马关公路管理段侵占使用,2003年马关公路管理段将这块空地出租给被告李福成做养猪场和解木场,租期定为10年,从2003年10月25日起到2013年10月25日止。2010年6月份,原告因为空场的权属问题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2010年7月9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马关公路管理段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渔水村丫口公路脚的一块土地划归马关公路管理段使用,马关公路管理段将位于浪桥寨心(原文马公路)的空场划归原告管理使用。协议达成后,马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47.78平方米),将浪桥寨心(原文马公路)旁边的空场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李福成原建盖的房屋、猪厩和解木机等物一直侵占这块空场,原告多次发通知书给被告,限期被告将其建筑的建筑物搬走,将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拒绝将建筑物拆走。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福成停止侵害,并限期将其建盖在我村民小组土地上的砖木结构的房屋、猪厩、解木机、堆放的木料等物拆走,将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福成辩称:我的木料加工厂在2013年时经营得很好,每天的经营收入在5000—8000元之间,而原告在2013年3月5日租期未满时到我木料加工厂发通知书给我的工人,说我的租期到了,还超期一个月,警告我的工人立即停工,否则后果自负,我的工人因怕惹事全部都走了。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我陆续去找了几批工人来做工,但他们听说第一批工人的情况后都不敢做。因我拉进来的木料过多,又没有办法,就亏本16万多元处理了大部分木料。我的木料加工厂也就从2013年3月6日停工至今。我的合同是到2013年10月25日到期,从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10月25日,我合同期内还有7个月零20天,合计天数为230天,按我最低收入5000元一天计算,230天合计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我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经营,但原告却来阻挠,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360000元(7个月零20天经营损失1150000元,木料亏本处理损失160000元,电、机器作废损失5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被告李福成侵占其位于浪桥寨心的土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李福成拆除位于该土地上的简易房、猪厩及机器设备等的诉讼主张是否属实,对其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浪桥生产队第二组关于土地搭配底簿》,以此证明1975年3月2日,经群众大会通过,浪桥生产队分为一组和二组,土地界搭配底簿第三页,第一条第4、6款约定“桥下公路边、白田、干田、秧田以河为界直到水尾冲止、河边冲干田全部”是分配给浪桥二组的。2.《租地协议》,以此证明浪桥村原文马公路下面的田地分组时是分给浪桥二组的,被马关公路管理段侵占了30多年。2002年,骏城路开通后,原文马公路就不再通行,被告李福成向马关公路管理段租浪桥老公路边经营10年,租金1500元,协议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但是李福成至今一直侵占该片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3.《协议书》,以此证明2010年7月9日,浪桥二组与马关公路管理段签订协议书,公路管理段将位于浪桥寨心的空场划归浪桥二组管理使用,浪桥二组将位于渔水村丫口公路脚的土地划归马关公路管理段管理使用。浪桥二组取得浪桥寨心空场的使用权是用渔水村丫口公路脚的土地调换来的。被告李福成与公路管理段承租的浪桥寨心空场租期于2013年10月25日已到期。到期后李福成仍然侵占该空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退还空场给浪桥二组。4.《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2010年7月9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换地协议书以后,马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8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浪桥寨心的空场1347.78㎡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李福成与马关公路管理段签订协议到期后,仍然侵占该空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退还空场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李福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马关公路管理段确认地界时,被告就和他们说了但是他们不听,悄悄的就把地办了,对该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证的程序不合法。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福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租赁期未到,原告就来阻止其经营,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发通知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口头承诺租赁期限到就搬走,原告也并未阻止被告经营。后来被告说他有证,但被告一直未拿出证,原告才起诉的。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马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故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通知》证实了租期未到,原告就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拆除建筑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海子边浪桥二组与马关公路管理段因浪桥村寨心原文马公路旁的空场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2010年7月9日,经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管理使用的范围,乙方(即马关公路管理段)同意将位于浪桥寨心原文马公路旁的空场划归给甲方(即海子边浪桥二组)管理使用,具体四至界限为:东抵丽人园围墙外皮止;南抵以桉树外沿处(行道树)为界;西至卢某某户浇灌的水泥地板为界;北至原文马公路侧沟。二、由于上述划归给甲方使用的土地,因乙方已租用给浪桥村的李福成管理使用,故该块土地应在租期满后才划归给甲方管理使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等内容。2011年1月28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海子边浪桥二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347.78㎡,具体四至界限为:东抵中石油强力加油站;南抵沟;西至卢某某户;北至原文马公路),将位于浪桥寨心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享有。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福成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租期已届满,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等并退还土地。因被告李福成至今仍未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福成停止侵害,限期将其建盖的砖木结构的房屋、猪厩、解木机、堆放的木料等物撤走,将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福成则以原告在租期未届满前发出《通知》要求其拆除建筑物,对其经营木材厂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浪桥寨心(东抵中石油强力加油站;南抵沟;西至卢某某户;北至原文马公路)的空场的使用权确权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对该空场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然侵占该空场至今,其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该空场上的建筑物及设备,并要求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6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李福成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反诉费,经本院催收后,仍然没有交纳反诉费,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反诉权利。虽原告没有按照与马关公路管理段约定,在租期届满前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并归还土地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上述行为对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造成经济损失136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李福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将浪桥寨心空场东抵中石油强力加油站;南抵沟;西至卢某某户;北至原文马公路四至界限内上的建筑物、设备等拆走,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社区浪桥二组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开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