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建云、谷加根、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谷加根,杨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寅,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被告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水。被告谷加根,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被告杨建云,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建设公司)、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东方鹏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300000元。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丰盛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丰盛建设公司以南京市建宁路xxx号x层房产以及四个车位为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谷加根、杨建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谷加根、杨建云为东方鹏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8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现贷款已发生欠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欠息总额为105322.16元);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丰盛建设公司抵押的南京市建宁路xxx号x层房产(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以及四个车位(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谷加根、杨建云在保证范围内对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贷款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度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为7.0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丰盛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在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4300000元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的义务能得以履行,丰盛建设公司以南京市建宁路xxx号x层房产(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以及四个车位(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为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丰盛建设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案涉抵押物存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担保债务本金为4500000元。后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谷加根、杨建云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在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4730000元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的义务能得以履行,谷加根、杨建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不履行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东方鹏程建设公司本人提供,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谷加根、杨建云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1日起,东方鹏程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日,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322.1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结算试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丰盛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谷加根、杨建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东方鹏程建设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2日,东方鹏程建设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5322.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丰盛建设公司以南京市建宁路xxx号x层房产以及四个车位为东方鹏程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4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谷加根、杨建云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谷加根、杨建云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谷加根、杨建云对东方鹏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鹏程建设公司、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322.16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002‰计收;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0.5003%计收)。二、如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江苏丰盛建设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宁路xxx号x层房产(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以及四个车位(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宁房权证下变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4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谷加根、杨建云对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负担(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丰盛建设公司、谷加根、杨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人民陪审员 黄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