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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李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李宇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刘薛桥,系公司职员。被告李建春。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简称鸿得利公司)与被告李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薛桥到庭参加诉讼,李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得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12401的《买卖合同》,约定李建春向鸿得利公司购买1台臂架泵车,价款为24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余款95%融资,期限三年,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保证金、手续费及抵押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得利公司按约于2013年12月17日将设备交付给李建春,但李建春仅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李建春未支付货款,也不办理融资手续。故鸿得利公司于2014年9月将臂架泵车拉回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鸿得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李建春支付设备使用费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鸿得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李建春作为买受人,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48米臂架泵车,规格型号为HDL5381THB、数量1台、价款240万元;合同生效即付5%首付款12万元,余款95%融资租赁,期限三年,手续费1.5%,买受人将首付、保证金、手续费、抵押费在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将该货物进行转让、抵押或进行设定其他物权等形式的处分;买受人未按规定日期向出卖人支付款项,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达3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如解除,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产品之日起每月向出卖人支付设备使用费(每月按混凝土输送泵每台肆万元、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每台陆万元、混凝土泵车每台壹拾万元计)。同日,鸿得利公司与李建春又订立一份《按揭(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揭/融资首付款5%;保证金10%;手续费各承担1%;抵押费每台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买卖合同》、《按揭(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鸿得利公司向李建春交付了规格型号为HDL5381THB的臂架泵车(属混凝土泵车)1台,李建春仅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经鸿得利公司多次催要,李建春亦未付款。鸿得利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将合同标的物拉回鸿得利公司。庭审中,鸿得利公司自愿将李建春支付的首付款在设备使用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由鸿得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按揭(融资)合同补充协议》、装箱交运单、对帐单,及鸿得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按揭(融资)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鸿得利公司已按约向李建春交付混凝土泵车1台,李建春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李建春仅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5%首付款12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鸿得利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李建春支付设备使用费。庭审中,鸿得利公司自愿将设备使用费由9个月调整为7个月并将李建春支付的首付款抵作设备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鸿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春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将案涉标的物取回)。二、被告李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700元(鸿得利公司已预交),由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