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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11日由敖汉旗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立洲(另案处理)、吴俊良(另案处理)驾驶辽N015**号轿车在敖汉旗贝子府镇西荒村附近,将村民郭某某、杨某某家院中的狗盗走,正要开车逃逸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狗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的狗已由敖汉旗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N015**号轿车伙同王立洲(另案处理)、吴俊良(另案处理)在敖汉旗贝子府镇西荒村,将村民郭某某、杨某某家院中的狗盗走,正要开车逃逸时被敖汉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狗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的狗已由敖汉旗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23时30分左右,贝子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在西荒去往徐家沟村的路边有一台奥迪轿车,民警觉得可疑,便对这台车进行蹲守,后将偷狗的王立洲抓获。2、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日23时30分左右,贝子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在西荒去往徐家沟村的路边有一台奥迪轿车,民警觉得可疑,便对这台车进行蹲守,民警于3日0时30分将涉嫌盗窃的王立洲当场抓获。3、敖汉旗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贝子府镇贝子府村西荒组村民杨某某、郭某某报案发现自家狗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4、敖汉旗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工作获悉,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在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出现,刑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对李某某进行抓捕,并于五间房兴隆洼村五组李某某家中将其当场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今天(2013年11月3日)早晨起来发现我家的狗被盗了,我是来报案的。我家的狗是大黄狗,前年花150元买的小狗崽,现在至少价值500元,昨天晚上也没有听见什么动静,大门锁没有动,狗是拴在猪圈里的,看样子是从墙弄出去的。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今天(2013年11月3日)早晨起来发现我家的狗被盗了。我家的狗是藏獒串子,狗小的时候是朋友给我的,前些天有人给我3000元我都没有卖。早上孩子说半夜听见狗叫了,大门锁着没有动,狗是拴在猪圈里的,看样子是从墙弄出去的。7、同案犯王立洲供述证实:11月2日白天,我和吴俊良、李某某一起吃饭,吴俊良提议说他在贝子镇西荒村有亲戚,知道那村有狗,想偷狗吃。晚上九点多,��某某开着他的奥迪车接上我和吴俊良十一点半多到了西荒村。我们拿上一把钳子跟着他走到一个高大约一米五六的土墙跟前,大门口西边猪圈内拴着一只狗。我跳进去卸掉狗链的铁丝把狗举到墙上,吴俊良和李某某接过去,我们把狗装进后备箱。还听见有狗叫声,发现另一家一条狗也在猪圈,一米七八高的砖墙,我跳进去,狗没有咬我,我解开狗链子把狗举到墙头,吴俊良和李某某接了过去,然后把狗也装进后备箱。上车准备走的时候被警察给抓住了。8、同案犯吴俊良供述证实:11月2日中午我和王立洲、李某某一起吃饭,商量到贝子镇西荒村偷狗杀了吃肉。晚上十一点多李某某开着他的破黑色奥迪车拉着我和吴俊良去了贝子府。当时天挺黑,李某某把车停到一个村里,我们三个下车后往村里溜达,听见有狗叫声,就寻着狗叫声过去了。走到一处矮墙看见猪圈有一条狗,狗看见我们开始叫唤,我就抓土攘过去,然后王立洲进去把狗偷出来举到墙上,我和李某某在外面接着,我们把狗装进后备箱。我们商量着再偷一条,还听见有一条狗的叫声,我们就直接去了,第二家是砖墙,狗就在墙边上拴着,我爬在墙上朝狗攘了把土,王立洲进去把狗链解开,把狗举出来,我和李某某在墙外接着,当我们把第二条狗也装进后备箱时就发现警察来了,我和李某某就跑了。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吴俊良、王立洲三人在王立洲家喝酒,王立洲说想偷狗吃肉,我和吴俊良都同意了。10点多,我驾驶着购买的二手破奥迪车,吴俊良指路,一个小时左右来到贝子府,将车停在一个村子道边。我们三个往村里走,不远听见一家狗叫,就循狗叫声走到一家墙外,王立洲从墙上跳进院内,吴俊良站在墙头,我在负责放风。一会王立洲从院里弄出一条狗,递给吴俊良又递给我,我牵着狗装进后备箱。我们三人又听见狗叫声,距离第一条狗不远一家,还是王立洲跳进院把狗弄出来,递给吴俊良再递给我,我们牵着狗往车跟前走,刚要把狗装进后备箱,警察来了,把王立洲抓住了,我和吴俊良跑了。第一条狗毛色黄色,毛重四五十斤左右,第二条狗黑色毛重四十多斤。10、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标的郭某某家大黄狗(蒙古獒)价值人民币1500元,杨某某家黄狗价值人民币600元,合计2100元。11、辽宁省北票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14时被拘留于北票市看守所,2015年5月11日移交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1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7日,身份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受害人财物,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