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陈应松与郑海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松,郑海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陈应松,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德刚,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应松与被告郑海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郑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松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负责采购的职工董晓云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承接的阳光半岛35#地块第二项目部支架工程需要的槽钢和工字钢材料。原告依约履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5980元。经催要,被告郑海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货款及利息合计62498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24980元;2、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并息随本请;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陈应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供应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3、欠条三份及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海华及中太建设集团欠原告货款合计495960元。4、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海华及中太建设集团欠原告货款及部分利息合计624980元。郑海华辩称:对货款事实无异议,虽然合同不是我签的,我认可合同约定的利息。郑海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海华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郑海华的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1、郑海华系中太建设集团承建的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项目35#地块第二项目部经理;2、郑海华与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及补充协议,此货款应由中太集团支付。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陈应松所举: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郑海华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在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中,被安徽阳光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确定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华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将其中的阳光半岛35#地块第二项目部支架工程交由该分公司的第二项目部负责承建。《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为乙方(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华等)解决钢材、混凝土等材料的前期资金垫付欠账问题。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槽钢和工字钢材料,遂于2013年5月12日,指派负责采购的职工董晓云与原告陈应松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中,供方为陈应松,需方为董小云,合同对钢材的供应要求及结算价格、结算依据及签证验收、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共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工字钢、槽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5960元。经原告催要,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太第二项目部郑海华欠陈应松钢材款(工字钢、槽钢)合计624980元。其中495960元系货款(郑海华误写成495980元),余款129000元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货款利息。原告依据《材料供应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应松与被告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采购的职工董晓云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供方为陈应松需方为董晓云。董晓云系第二项目部的职工,且受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指派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该项目部供应工字钢、槽钢,货款合计495960元。被告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华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份,载明:货款本金为495960元,利息129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材料供应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给付货款本金的利息,即: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确定,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将承包的阳光半岛35#地块第二项目部支架工程交由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承建,亦应对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系中太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法人中太建设集团承担。郑海华既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对产生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郑海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陈应松货款495960元,利息129000元(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合计62496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陈应松货款本金49596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郑海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应松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户名:寿县人民法院,账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元,减半收取5693.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