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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恢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小有与秦木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恢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秦木养,居民。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秦木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小有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秦木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木养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秦木养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760元,该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05)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05)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彭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