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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宁与被告李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宁,李延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朱保宁,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住宝塔区大东门。被告李延昌,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黄蒿湾。委托代理人李志华,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供销大厦*号楼。原告朱保宁诉被告李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宁,被告李延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道街保宁调味品”经营商。一直给被告李延昌经营的“零点烤吧”供货,被告按月结账付款。2013年11月16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28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80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朱保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销货凭证60张,证明被告李延昌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调料。被告李延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账目数额持有异议,只认可其本人及财务副总郝文静的签字。被告李延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郝文静签字的425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均由被告的财务副总和厨师长等人签名验收,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昌系“零点烤吧”的经营业主,在其经营期间,原告朱宝宁经营的“二道街保宁调味品”店为其供应调料。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总价值22806元的调料,销货凭证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经营的“零点烤吧”供应调料,其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延昌以对欠款有异议,对其厨师长及其他工作人员所签凭证不予认可,仅对其本人及财务副总郝文静签署的销货凭证进行给付为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余人员签收调料非其所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保宁货款2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延昌负担185元,被告李延昌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朱保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