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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宝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宝石,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2月2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3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宝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石及辩护人兰志龙、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宝石骑电动摩托车从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回龙桥村2组的家中出发前往常德市区,在途经德山工业园附近带上白色口罩和白色手套,沿二桥行驶至常德市城区。被告人周宝石在常德市老体育馆附近的一家名叫“捞刀河”的刀具店购买了一把杀叶后,继续行驶至步行街口。被告人周宝石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常德市宾馆附近,将杀叶藏在外套内,徒步进入步行街口一家名为“中国黄金”的珠宝店。被告人周宝石扮作购买黄金顾客,来到男式项链专柜,让服务员将其珠宝柜内一盘黄金项链端出供其挑选,服务员以其公司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后,被告人周宝石从外套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杀叶,用刀背敲击玻璃柜面。玻璃被敲碎后,被告人周宝石抓了一把黄金项链放入外套左边口袋,迅速向门外逃去,并将杀叶丢弃在店门口。随后,被告人周宝石骑上停放在常德宾馆楼下的电动摩托车逃离步行街,原路返回家中。经清点,被抢男式黄金项链共计7条(千足金项链6条,分别重103.22克、81.56克、111.59克、83.88克、68.47克、61.14克,万足金项链一条,重56.82克),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5000元,其中五条被告人周宝石逃跑途中遗失,两条黄金项链(分别重103.22克、61.14克)在被告人周宝石家中查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宝石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宝石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石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所抢黄金项链仅查获2条,以珠宝店所述的7条项链来认定被告人周宝石抢劫的项链数量存疑;2、被告人周宝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宝石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思维和精神状态与常人有差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宝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宝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宝石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宝石系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武陵区金中珠宝店出具的库存清点表,证明被抢黄金项链的数量及重量。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6、武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7条,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5000元。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宝石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中国黄金步行街店被抢劫的事实及店内被抢黄金项链的数量、重量及价值及案件侦破后,其从公安机关领取两条被追回项链的事实。9、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名戴口罩和手套的男子进入金店,要求端一盘项链给他看,在遭到拒绝后,该男子持刀将玻璃柜面砸碎并抢走七条黄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一名戴口罩和手套的男子在金店持刀将玻璃柜面砸碎并抢走一把金项链,其对男子进行追赶但未追上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名男子在金店内持刀砸碎玻璃柜面并抢走一把金项链,后逃走时将所持刀具丢弃在街上的事实经过。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捞刀河”店铺内以人民币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杀猪刀的事实。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宝石的衣着装束及所骑电动车的外观特征。14、常劳教字(2009)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宝石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2月2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15、被告人周宝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石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公诉意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周宝石所抢黄金项链数量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珠宝店的库存清点表、被害人的陈述、抢劫时视频监控等证据与被告人周宝石的供述相印证,均可证实所抢黄金项链数量有七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宝石思维和精神状态与常人有异,量刑时应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周宝石无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宝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宝石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宝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熊 娅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