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明贤王孟举、任承云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贤,王孟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任承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李明贤(又名李大容)。委托代理人王志学,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孟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承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8号。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明贤诉被告王孟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任承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王孟举、被告任承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贤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25分,被告任承云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从茅坝方向往永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7公里200米处时,该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货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孟举、任承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额面积大面积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4、腰椎退变。被告王孟举所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8407.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孟举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我所有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待庭审中原告方提交证据后再作认定;2、原告的诉请标准及项目在庭审中再进行质证;3、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作为被告的,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承云辩称,我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被告王孟举、任承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体温记录、临床医嘱单、费用清单、医药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情况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874.40元的事实。4、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明贤受伤住院期间无人照顾请二名护工护理是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王孟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且认可原告实际住院5天的事实,但应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史用药;被告任承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王孟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证明持意见,对三性均持异议,村委会无权出此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任承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证明与本院所查明的原告受伤后系一人护理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孟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用以证明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孟举所有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孟举所有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王孟举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承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用以证明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任承云所有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任承云所有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任承云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25分,被告任承云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从茅坝方向往永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7公里200米处时,该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货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孟举、任承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额面积大面积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4、腰椎退变。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874.40元。另查明,被告王孟举所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任承云的损失为80849.79元。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承云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明贤系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体温记录、临床医嘱单、费用清单、医药发票3张、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告王孟举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任承云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李明贤系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故其损失,依法不属于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7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4874.4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4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经计算为5天×93.30元/天=46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100元/天=500.00元;4、误工费为4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其误工费经计算为5天×93.30元/天=466.50元;5、交通费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元;6、精神损失费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较为轻微,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了损害,结合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6407.40元(医疗费4874.40元+护理费46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466.50元+交通费100.00元=6407.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案外人任承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80849.7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407.40元+80849.79元(案外人任承云的损失)=87257.19元,未超出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孟举应对原告承担的6407.40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贤各项损失人民币6407.4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孟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