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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锐标与李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标,李定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锐标,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桥,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锐标诉被告李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标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标诉称:李锐标与李定桥为叔侄关系,李定桥因资金周转问题在2013年5月3日向李锐标借款50000元,同日在东莞市君城沐足阁该笔借款以现金交付,李定桥向李锐标出具了借条。后李定桥又称需购买运输车辆来做生意,于2014年8月31日再次向李锐标借款200000元,当日晚上两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湖光路的潮合餐馆吃宵夜时现金交付,李定桥也向李锐标出具了借条。李锐标自2015年1月份开始向李定桥追讨前述借款,但李定桥一直推托不予还款。李定桥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锐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定桥向李锐标一次性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定桥承担。被告李定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李锐标主张,其与李定桥是叔侄关系,李定桥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8月31日向李锐标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李锐标提交了两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到李锐标50000元和20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李定桥”字样的签名。庭审中,李锐标主张,案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由于其经营沐足阁,故常有现金备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锐标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李锐标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李锐标提交的借条上有李定桥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李锐标与李定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李定桥的义务。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李锐标起诉要求李定桥向其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在李锐标起诉后,李定桥仍不归还案涉借款,则应从李锐标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定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锐标归还借款250000元;二、限被告李定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锐标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李定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