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青村混凝土构件厂与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青村混凝土构件厂,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上海奉贤青村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翁炳仁,厂长。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贤青村混凝土构件厂与被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奉贤青村混凝土构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