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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培念与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念,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李培念,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寿杰,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097。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原告李培念因与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有限公司、吴寿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培念起诉认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荟创广场商住楼”购房意向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荟创广场商住楼”首层第24号商铺,原告需向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缴交商铺购房款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荟创广场商住楼”购房意向书》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了5万元商铺购房款给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吴寿杰(即荟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荟创广场商住楼”早于2014年9月公开发售,但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落实原告意向购买的第24号商铺的销售单价,且原告惊悉第24号商铺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原告所持《“荟创广场商住楼”购房意向书》所盖公章属假公章,其公司实际未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书且无收受5万元购房款为由拒绝将上述第2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买商铺的购房款5万元;2、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给原告;3、吴寿杰对5万元商铺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李培念提交的《“荟创广场商住楼”购房意向书》中的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怀集县公安局对此已经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吴寿杰实施逮捕,现该��正在侦查之中。吴寿杰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即为本案认定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李培念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李培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燕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