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韩春山、荣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韩春山,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法定代表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颜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油城支行行长。被告韩春山,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荣芳,女,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韩春山、荣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颜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山、荣芳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韩春山与我行签订了一份220080105-033-20120169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时,被告韩春山、荣芳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证号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76**号、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290**号,他项证分别为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商业用房楼房建筑面积为735.35平方米、商业用房平房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春山、荣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山与荣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韩春山签订220080105-033-201201692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采用循环方式在180万元的借款金额内申请借款。约定利率为7.8%,逾期违约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任意还本。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同日,被告韩春山、荣芳与原告签订220080105-033-201201692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扶余县三井子镇房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76**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房屋产权证为扶房权证井字第000290**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的两处房产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韩春山发放借款180万元,被告韩春山于2013年8月22日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春山按合同约定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韩春山循环发放借款180万元,对于此笔借款被告韩春山给付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春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春山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二被告依法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相应证据及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予以确认。被告韩春山、荣芳经公告送达未出庭,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春山、荣芳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韩春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春山、荣芳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韩春山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债权未受到清偿,因此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春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对被告韩春山、荣芳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7.8%计算支付利息;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1.7%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韩春山、荣芳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76**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房屋产权证为扶房权证井字第000290**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扶房他证城字第0001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春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