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新型家俱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新型家俱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市东金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74号原告江西省新型家俱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南大道。经营者谢华,江西省新型家俱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军,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梦。第三人成都市东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5号。法定代表人张天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宜灵,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新型家俱厂(简称新型家俱厂)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554号关于第1214361号“新德型D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成都市东金家俱有限公司(简称东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省新型家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梦,第三人东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包宜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东金公司就原告新型家俱厂申请注册的第1214361号“新德型DK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新型家俱厂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等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新型家俱厂已对产品进行检验,不能证明产品已实际进行销售;证据3中新型家俱厂与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不在指定期间内,另两份合同无对应发票等材料以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成;证据4、5、6、7均无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新型家俱厂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从注册之日起包括指定期间内,一直由原告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外签订各类买卖合同,进行广告宣传、招投标及其他商业活动等,从未中断,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未能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决定,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东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1214361号“新德型DK及图”商标,由新型家俱厂于1997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俱;办公用家俱;办公室用家俱;学校用家俱;床;桌子;椅子;沙发;化妆台;文件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止。2012年1月19日,东金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决定认为,新型家俱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东金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商标继续有效。东金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东金公司在市场调查后,未发现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诉争商标并未使用,新型家俱厂提交的证据无效,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新型家俱厂针对东金公司的复审理由答辩称:新型家俱厂在南昌市政府采购协议、检验报告、定货合同、产品画册等材料上使用诉争商标,可以证明新型家俱厂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此,新型家俱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SEDLSLK”商标档案;2、检验报告;3、采购协议书及定货合同;4、《江西办公家俱招投标采购指南》;5、企业管理层名片;6、产品说明书及标牌;7、产品画册。2014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新型家俱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型家俱厂与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家俱采购清单(标注有诉争商标)及报价单、对应销售发票;2、新型家俱厂与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该协议明确适用于对江西省级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制办公用家俱类(品牌:新德型)的中标产品的政府采购;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与新型家俱厂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新德型办公家俱定货合同、家俱清单、对应销售发票;南昌市二轻招待所与新型家俱厂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新德型办公家俱定货合同、家俱清单、对应销售发票;3、新型家俱厂与江西立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新德型家俱定货合同、家俱清单、对应银行付款回单、江西立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江西省大华新型家俱有限公司与江西伟强广告摄影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设计、制作、印刷画册合同及画册样本;江西省大华新型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谢华为法定代表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京东分局出具的证明;5、新德型广告招牌、挂历及其展示照片等。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金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不是被诉决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不应被采信。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新型家俱厂在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使用诉争商标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则难以恢复,商标权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因此,除商标权人具有恶意的除外,商标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无论是否为新证据,均应予以考虑。据此,本院认为新型家俱厂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予采纳。本案中,新型家俱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确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是,新型家俱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不宜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新型家俱厂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新型家俱厂提交的证据确有不足,而本案的司法裁判结果主要依据新型家俱厂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新型家俱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554号关于第1214361号“新德型D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成都市东金家俱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省新型家俱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