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况国明、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况国明,王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6789-5。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国明,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燕(系况国明之妻),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国明、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何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国明、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况国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借给被告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本息按月结算;未按期偿还的,未偿还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出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况国明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1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况国明,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况国明、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况国明、王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况国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本息按月结算,未按期偿还的,未偿还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也在同日向原告出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况国明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1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况国明,被告仅在2012年9月3日支付了利息834元,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2年9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被告的还款凭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公告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和公告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国明、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况国明、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况国明、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