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19307-3。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6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元平,该公司风控部部长。被执行人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44698-4。住所地秦安县陇城镇张沟村。法定代表人周有禄,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天仲调解字3号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代为偿还的建行天水分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2400元,但其未履行。我院对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秦安县陇城镇张沟村的果园进行查封、评估,并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部分债务。被执行人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代偿后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等费共计3563400元,抵偿1950000元后,除去借款时扣除200000元和归还的22000元,尚余1391400元。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被执行人承包经营,五年内还清本息后,再将果园归还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秦安县有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秦安县陇城镇张沟村的财产冬暖棚15座、苹果树3200棵、油桃树3150棵、柏树苗2983平方米、苹果树苗7000平方米、车号甘E-A60**起亚牌轿车一辆、车号甘E-521**长安牌轻卡一辆,以及办公室、仓库等作价19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二、终结天水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天仲调解字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224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陇青审 判 员 赵憬时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