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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小城子镇庆东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英杰,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梨树县小城子镇庆东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以该村发展食用菌生产项目为名,向梨树县财政局申请食用菌种植扶贫建设项目资金25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该扶贫项目资金131850元用于自己建蔬菜暖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具有投案自首、已积极如数退赃等情节,希望给被告人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梨树县小城子镇庆东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以该村发展食用菌生产项目为名,向梨树县财政局申请食用菌种植扶贫建设项目资金25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该扶贫项目资金131850元用于自己建蔬菜暖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挪用的公款131850元已经全部返赃。3、小城子镇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高某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任小城子镇庆东村党支部书记。4、2004年4月24日,梨树县财政局关于2008年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按照2008年省财政申报扶贫项目的要求,县财政局将有关精神通知到各乡镇,各乡镇按照申报程序开展了扶贫项目申报工作,经筛选共向省厅申报了小城子镇食用菌栽培等5个项目,省厅在2008年5月给予批复并下达扶贫资金100万元。项目批复后,各项目所在的乡镇相继组织了项目实施,并由项目实施单位所在地的财政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县财政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先后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位。根据当时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没有实行报账制管理,由项目所在乡镇组织实施,县财政依据乡镇申请给予拨款。5、2014年4月21日,柴某出具的“关于小城子镇庆东村2008年财政扶贫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证明2008年根据上级要求,财政局组织了年度扶贫资金项目申报工作,财政局将有关要求通知到各乡镇,由各乡镇组织申报,项目申报需经村组织集体同意,并确定发展项目,向乡镇提出申请,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财政局申报项目实施方案。2008年经筛选上报扶持发展项目5个,申报资金100万元,其中有小城子镇庆东村食用菌种植项目,申请资金25万元。2008年5月省下达扶贫资金指标100万元。2008年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后,当年由乡镇组织实施,根据项目实施情况,2009年5月乡镇向财政局提出申请,根据项目请示报告,2009年7月份,财政局对小城子镇拨付资金2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由于2009年前财政扶贫资金未实行报账制管理,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乡镇组织申报,组织实施,县财政依据乡镇项目资金申请对乡镇予以拨付。6、2014年5月13日,梨树县小城子镇财政所“关于庆东村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说明及预算拨款凭证、原始凭证等书证,证明财政局于2008年12月3日汇入4.2万元,2009年7月13日汇入2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汇入0.8万元,共计25万元。财政所分6次拨付资金:2009年8月2日拨付9万元,2009年8月3日拨付1万元,2009年10月20日拨付4.2万元,2009年11月25日拨付5万元,2010年7月26日拨付5万元,2011年1月17日拨付0.8万元,累计拨付专项资金25万元。同时财政所将庆东村建大棚支出情况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保留一份,已备检查。7、2008年8月26日,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扶贫资金的申请”,证明小城子镇庆东村是省里贫困村,列入08年省扶贫计划。现拟定以梨树县丰泽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技术依托,开发食用菌项目,初步发展28户,建设面积5600平方米,需资金33.6万元,其中自筹资金8.6万元,现急需配套启动资金15万元。项目所有相关工作就绪,通过村民大会并于8月18日一23日张榜公示,今特向财政局申请提供启动资金。8、2009年5月15日,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小城子镇庆东村发展食用菌所需资金的请示”,证明小城子镇庆东村是省里贫困村,2008年在县财政局扶持下,已建食用菌永久性大棚7栋,现已生产初见成效。2009年2月再扩建20栋,每栋14480元,总需资金29万元。自筹资金8万元,缺口21万元,特报请财政局请给予资金支持。9、2010年10月27日,小城子镇财政所“小城子镇关于申请财政扶贫资金的请示”,证明2008年庆东村计划实施6万平方米食用菌种植项目,当年该项目初见规模。该项目总投资45万元,已自筹资金20万元,但尚需资金25万元,并已向县财政局申请财政扶贫资金25万元,尚有资金8000元未予支付,特恳请财政帮助解决。10、证人张某某、刘某、董某某、董某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各家分别建了一栋食用菌暖棚,共七栋。11、证人杨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甲、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们村里建食用菌大棚时我们都报名了,后来怕赔等原因,就没有建。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从1995年至今任小城子镇庆东村会计,我们村2008年5月建造食用菌大棚,当时有28户报名,实际建了7户。2010年高某某在自己家的承包地内建了5个蔬菜大棚,是他个人建的,收益归他个人所有。2008年建食用菌暖棚后,高某某没有和我说过县财政给的扶贫资金剩钱的事。13、证人董某某甲、杨印春、于云和、王守民、徐永生证言,证实我们分别是小城子镇庆东村各社主任。2010年5月高某某在自己家承包地里建了5个大棚这事我们知道,当时高某某没有和我们说这5个蔬菜大棚是集体的,还是他个人的。14、证人高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小城子镇庆东村的妇女主任,2008年我们村建造食用菌大棚这事是高某某办理的。2010年5月高某某在他自家承包田内建了5个蔬菜大棚时,他没有和我说过是村集体建的,我们村集体没有建过蔬菜大棚。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任小城子镇党委书记兼镇长。根据《梨树县农村贫困人口脱贫工作方案》的要求,庆东村申请建设蘑菇大棚,小城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向县财政局申报了《梨树县小城子镇庆东村食用菌种植项目实施方案》。县财政局拨给小城子镇财政所25万元专项扶贫资金,因为这笔钱属于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而且项目的主体单位是庆东村,具体事宜由庆东村负责。我责成镇财政所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监管、监督。16、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小城子镇庆东村建大棚一事,该项目是村书记高某某同志争取到的,资金是经镇财政所支付的,具体事宜由高某某办理。2009年10月我调到十家堡镇工作,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7、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我在小城子镇任人大主席,分管农业工作。关于庆东村贫困村扶贫项目的情况,当时有该项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1年至2012年任小城子镇财所所长,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县财政局农业科拨给我所25万元扶贫资金,这25万元都是拨给庆东村的建造食用菌大棚的。我所分6笔付给庆东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某了,其中5张是高某某用白条收据收的钱,1张42000元是正式收据,是欧某某拿来的收据,也是高某某拿来的。当时高某某建的大棚没有组织验收。1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于2002年3月任小城子镇庆东村党支部书记,我们村2008年5月建造食用菌大棚,当时有28户报名。当时我们村这个食用菌项目县财政局给我们村拨付25万元扶贫资金,这25万元是我从镇财政所支出来的,我支出后没有入村财务账,这25万元建食用菌大棚只用118150元,实际建了7户,后来就没人建了,剩余专项扶贫资金131850元我在我自己家承包地上建五个蔬菜大棚用了。是2010年建的,是我个人的。我们村建食用菌大棚的项目没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已经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