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阿六尔哈与石棉县栗子电站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六尔哈,石棉县栗子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阿六尔哈,男,彝族,生于1968年5月4日,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住所地石棉县栗子坪乡栗子村*组。负责人:阿鲁达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六尔哈与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六尔哈、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和佘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六尔哈诉称:原告2004年2月9日在被告处上班,任后勤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800元和上班时间等事项。2006年3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任副站长职务,并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工资,但上班至2011年9月,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让原告继续在电站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几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从2011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7日向石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石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更加严重的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2004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协助阿鲁达尔个人办理一些事务,并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间仅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且原告在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曾就本案在2015年提起诉讼后撤诉,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系滥用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罗木哈、阿六尔哈(又名陆木甲、陆木解)与石棉县栗子电站签订《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罗木哈及原告承包经营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价格以每月发电量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到期后,罗木哈与原告继续承包该电站。2011年,原告阿六尔哈因承包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开电站。2015年5月7日,原告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即诉讼来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石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的聘书、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聘书系于2006年3月1日出具,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原告仅凭聘书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从2009年起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石棉县栗子电站,2011年起原告已离开该电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项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及赔偿金16000元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亦自述其诉请双倍工资是由于其在阿鲁达尔的另一个电站上班没有领取工资而要求给予双倍工资,其诉请赔偿金是因其为阿鲁达尔辛苦打工多年而要求给予的赔偿。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2011年起即离开石棉县栗子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纠纷时间迄今已近四年,原告虽提供催款通知、调解情况拟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两份材料的内容为原告与阿鲁达尔因“私人借(欠)款及购买民中电站入股资金20万发生经济纠纷”,且追款通知系原告的自书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宜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曾就本案在2015年起诉后撤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系滥用诉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六尔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阿六尔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