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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打春与孙庆华、霍巧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打春,孙庆华,霍巧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郭打春。委托代理人周静,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芝。被告孙庆华。被告霍巧娥,系井陉矿区恒瑞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志芳,系霍巧娥雇工。原告郭打春与被告孙庆华、霍巧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张翠芝,被告孙庆华,被告霍巧娥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霍巧娥开办的井陉矿区恒瑞机械厂将新厂房复合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孙庆华,孙庆华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6月9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墙板过程中,因高压线离彩钢房很近,原告被电击从高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井陉矿区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进行恢复。被告霍巧娥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庆华,且在电力局已经明令禁止不允许在高压线下施工仍然强令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4167元。被告孙庆华辩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霍巧娥辩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庆华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矿区恒瑞机械厂为甲方,孙庆华为乙方,乙方承揽甲方新厂房复合板(墙板和顶板)的安装施工,内容为:甲方负责原材料和现场电力供应;乙方负责使用工具;施工期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乙方按国标规定施工;结算价每平米6.5元,完工后经甲方认可付款70%,剩余部分雨季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发生意外,各自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孙庆华出具的证言2份,内容为自己承包彩钢房安装,用原告一起干活,在安装墙边时,因高压线离彩钢房很近,在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刚上去,被电击中受伤,送往医院救治。该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自我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矿区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诊断证明、报告单、收费收据、石家庄市公交医院收费收据、国药乐仁堂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井陉矿区横涧乡卫生院收费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花费8520元。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对原告有必要时至当地医院治疗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当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1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31*100=31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原告请求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24141/365*394=26059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害分别构成4、8、9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0.7+0.03+0.02)=362115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314元,鉴定费269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77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4167元。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霍巧娥系井陉矿区恒瑞机械厂(现已注销)个体业主,2014年6月霍巧娥在厂内建彩钢板房,2014年6月4日井陉矿区供电分公司因房距离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向井陉矿区恒瑞机械厂下达了隐患通知书。2014年6月1日二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庆华承揽被告霍巧娥开办的恒瑞机械厂新厂房复合板的安装,订立合同时孙庆华没有相应安装资质,合同订立后,被告孙庆华雇佣原告安装施工。2014年6月9日下午约4时30分,原告在安装复合板时,操作中因手中复合板接近高压线被电击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2、I型呼吸衰竭,3、电击伤,4、肺挫裂,肋骨骨折,5、胸椎骨折,6、胸腔积液,7、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褥疮。出院后在横涧乡卫生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8日井陉矿区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高处坠落颈椎骨折、精髓损伤遗留四肢感觉及运动障碍,胸椎5-9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4167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霍巧娥已给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华按照被告霍巧娥的要求用自己的技术安装厂房复合板,并将该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霍巧娥,霍巧娥按照约定向被告孙庆华支付报酬,二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孙庆华提供劳动,从事安装工作,被告孙庆华按日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庆华承担。被告孙庆华与被告霍巧娥之间是承揽关系,孙庆华在安装、定做期间发生的风险,应当由承揽人承担,但是被告霍巧娥在与被告孙庆华签订合同时没有仔细审查被告孙庆华的相关资质,对施工中高压线路等的安全隐患未尽提示义务,被告霍巧娥应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524167*20%=104833元,霍巧娥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833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附近作业的危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自己无任何施工资质,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孙庆华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524167*70%=36691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庆华赔偿原告郭打春366917元,被告霍巧娥赔偿原告1038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被告孙庆华承担3258元,被告霍巧娥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禹 来自: